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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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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9 15: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直医疗机构,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工作的决策部署,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我委组织制定了《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3.江西省互联网医院材料审核要求

4.江西省互联网医院行政审批流程图

2020年4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设置、执业许可及其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详见附件2)。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医院应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主要包括: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七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八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符合江西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并有合适的场所。

第九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向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十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互联网医院设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应及时组织查实,未通过公示的,不得批准设置。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命名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医院名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

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的15日内,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后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在从事诊疗活动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

(四)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名录及有关情况;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六)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

第十八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互联网医院应依法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拟设立的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信息;

(三)拟设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名录;

(四)与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六)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

第十九条执业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及诊疗科目。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审核合格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校验、停业(歇业)、延续(换证)、补证、注销等其他事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信息管理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设,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每年依法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测评通过后向执业登记机关或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提交系统年度测评报告。

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服务平台提供方应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互联网医院服务平台提供方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数据信息不得存储在境外(包括含有境外服务器的云),相关应用系统不得部署在境外(包括含有境外服务器的云)。

第二十四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征得主要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同意,并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在《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互联网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风险,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第二十六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在签约服务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情形的,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互联网医院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互联网诊疗服务需要,或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服务,并及时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以下服务:首诊患者诊疗服务;甲类传染病(含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危急重症、需要前往实体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医疗仪器设备辅助诊断的患者诊疗服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开具和配送;聘用非卫生健康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服务,违规发布广告、违规开展保健品推销以及其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其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在互联网医院药事管理部门留样备查和核对。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资料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应按照规定做好下列信息公开公示:

(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健康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健康技术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

(三)提供的诊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四)提供的诊疗服务方式及出诊医师信息;

(五)诊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

(六)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七)诊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八)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在显著位置注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三十二条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患者与互联网医院或者与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处理。

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鼓励三级医院和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医院或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上下转诊患者。鼓励知名专家通过互联网医院成立线上工作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医院是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平台管理的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并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互联网医院及其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共同对互联网医院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医院监管,强化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江西省互联网诊疗质控中心,加强全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八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互联网医院或医疗机构以欺骗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互联网诊疗服务资格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撤销执业登记或执业变更决定,并按要求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医院及其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利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按照《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医疗机构之间的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符合本标准。

一、诊疗科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二、科室设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设置相应临床科室,并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必须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部门。

三、人员

(一)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本机构(可多执业机构备案或跨省多执业地点执业注册)。

(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三)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由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

(四)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服务相关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流程规范和应急预案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服务流程,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房屋和设备设施

(一)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2套,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

(二)拥有至少2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含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三)具备高速率高可靠的网络接入,业务使用的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且至少由两家宽带网络供应商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接入互联网专线、虚拟专用网(VPN),保障医疗相关数据传输服务质量。

(四)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和服务全程留痕,并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PACS/RIS、LIS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五、规章制度

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服务流程。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诊疗服务终止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附件3

江西省互联网医院材料审核要求

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互联网医院申请,应根据以下要求进行材料审核。

一、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向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阶段

1.提交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设置单位及设置人基本信息,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3)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2.受理部门: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3.办理流程:参照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办理。

(二)执业登记阶段

1.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拟设立的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信息,至少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简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

(3)拟设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名录(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或职称证书,是否为多点执业);

(4)与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5)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至少包含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诊疗服务终止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6)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至少包含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

2.受理部门: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3.办理流程:参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办理。

二、新设置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新申请设置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设置申请阶段

1.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应注明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主要是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等);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4)实体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所需材料。

2.受理部门:向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提出设置审批申请。

3.办理流程:参照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办理。

(二)执业登记阶段

已设置批准的三级医疗拟执业登记,并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材料。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新设置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执业登记阶段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应注明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2)与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4)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名录及有关情况,至少包含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或职称证书,是否为多执业机构备案或跨省多执业地点执业注册;

(5)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至少包含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诊疗服务终止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6)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至少包含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

(7)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需材料。

2.受理部门: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

3.办理流程:参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理。

三、已执业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新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服务方式及诊疗科目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包含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2.与江西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4.互联网医院所配备的卫生健康技术人员名录及有关情况(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或职称证书,是否为多执业机构备案或跨省多执业地点执业注册);

5.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至少包含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诊疗服务终止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6.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至少包含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

(二)受理部门:实体医疗机构发证机关。

(三)办理流程:参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事项。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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